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0年第3号)
《长沙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经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八章 区域协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保障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分类管理、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生活垃圾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不同属性、处理方式分为下列类别: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类、塑料器具、金属、玻璃、织物等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汞灯管,家用化学品,含铅、汞、镉电池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废弃物。并根据厨余垃圾产生在家庭、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等场所的不同,分为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之外的废弃物,包括大骨头、餐巾纸、卫生间用纸、纸尿裤、塑料袋、花盆、陶瓷等。
家具、家用电器等整体性强、体积超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废弃物,称为大件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加大生活垃圾管理财政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等工作的组织落实和指导、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遵守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不得混合投放和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第八条 本市按照法律规定的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收集、转运、处理、资源化利用等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补建)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所需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预算和土地供应计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在本期主体工程完工前建成。
现有住宅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分类收集要求的,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改造或者确定生活垃圾收集站(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的建设,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关闭、迁移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现有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相关手续不完善的,由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完善。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通过采取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措施,鼓励、督促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健康生产生活方式,减少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生活垃圾的产生。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阶梯式计费和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等制度,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一次性杯具,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提倡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十六条 企业的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设计方案和材料,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避免过度包装。
电子商务、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循环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
快递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回收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包装物。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餐饮服务场所应当设有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宾馆、酒店等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消费者主动要求提供的,可以实行付费消费。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等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九条 倡导个人少用或者不用一次性日用品。
倡导消费者购物时自带购物袋。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散居区域的厨余垃圾一般应当就近就地进行资源化利用。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回收产品包装物和旧产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点,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车站、码头、机场、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四)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技术规范和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并保持其整洁、卫生:
(一)在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
(二)在住宅小区楼栋附近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在适当位置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容器和大件垃圾投放点。
(三)在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多的公共场所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投放容器。
农村集中居住点的生活垃圾投放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设置。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一)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投放容器;
(二)将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投放容器,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集;
(三)将大件垃圾自行投放或者预约管理责任人协助投放至大件垃圾投放点,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集。
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点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公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容器设置地点和大件垃圾投放地点,公布可回收物和大件垃圾回收服务点的地址、联系方式。
逐步推进住宅小区定点、定时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含装饰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市政污泥、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不得投入本条例规定的生活垃圾投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包括受管理责任人委托的服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单位、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投放人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作处理的,应当在15日内向管理责任人说明情况。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倡导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点管理责任人通过业主网络交流平台、公开栏等方式公开居(村)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对成绩突出的家庭,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由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清运或者转运:
(一)每日将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用专用车辆分类清运至本单位(含住宅小区)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公共生活垃圾收集站(点);
(二)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垃圾数量等实际情况,适时预约收集、运输单位收运,也可以将其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运。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
(三)对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按时或者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使用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专用车辆,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密闭运输,并实施在线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证件办理、通行时间、通行路线等方面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提供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辆停放的引导和管控,保障生活垃圾的及时清运。
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采取高温处理、化学分解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取制沼、堆肥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拆解的大件垃圾分别按照前款处理。其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的拆解、利用和处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并定期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支持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和产业链建设。
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第三十六条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艺创新、企业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
相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相关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对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公益广告、上门宣讲、电子宣传资料制作和推送、现场指导等措施,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提高公众生